索引号 | 01441639/2023-28191 | 分类 | 部门文件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文日期 | 2023-07-06 |
文号 | 时效 |
- 信息来源:市住建局
- 发布日期:2023-06-21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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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泰建发〔2023〕104号
各市(区)住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文件精神,更好地推动企业依法、守规经营,预防企业违法违规风险,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局编制了《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切实指导企业遵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21日
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序号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处室及联系方式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出现集团公司抽调资金、预售资金用于归还股东借款、其他项目支出等非本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1.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2.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于本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 3.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0523-89892900 |
2 |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方可销售 |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 | 销售商品房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 |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0523-89892900 |
3 | 依法依规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 装饰装修企业实施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办理相关手续,装饰装修企业擅自实施拆改房屋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实施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装饰装修企业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8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二)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四)开凿房屋楼面结构层或者扩大房屋楼面结构层洞口;(五)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根据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施工。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饰装修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企业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房屋装饰装修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属于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属于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办理了相关手续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 泰州市住房事 业发展中心0523-86882769 |
4 | 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表决共同决定事项应当实名制,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在市物业管理公众服务平台上投票等方式。 | 泰州市住房事业发展中心 0523-86882769 |
5 | 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方可改变物业管理用途 |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表决共同决定事项应当实名制,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在市物业管理公众服务平台上投票等方式。 | 泰州市住房事业发展中心 0523-86882769 |
6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法装修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法装修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 |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实施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住建、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 泰州市住房事业发展中心0523-86882769 |
7 | 建设单位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查验资料 | 建设单位未移交或者未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查验资料。 |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8月28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移交有关查验资料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查验资料。 | 泰州市住房事业发展中心0523-86882769 |
8 | 建设单位按规定交存物业保修金 | 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补足物业保修金。 |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8月28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作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补足物业保修金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作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 | 泰州市住房事业发展中心 0523-86882769 |
9 |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公开物业服务相关息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公布相关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8月28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以及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十四小时应急服务电话等;(二)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还应当公布相关资质信息;(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五)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收支情况;(六)公共能耗费分摊情况;(七)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处分使用情况;(八)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十)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未公布相关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未公布物业服务事项等相关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信息,并及时更新。 | 泰州市住房事业发展中心 0523-86882769 |
10 |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房地产经纪机构加强房源委托手续核查,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 泰州市住房事业发展中心0523-86889887 |
11 | 房地产经纪机构为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前,对房源进行上市核查,取得房源码。 | 泰州市住房事业发展中心0523-86889887 |
12 | 设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1.设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2.设计单位应加强内审管理制度; 3.设计单位应定期组织培训,学习最新设计标准规范。 | 设计处 0523-89892996 |
13 | 燃气用户可自主购买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格燃气产品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 城市建设处0523-86880560 市政园林中心0523-86898719 |
14 |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关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该事项多发生于工程建设项目的供电、供水、供气等附属外线工程施工以及地下管线、市政设施检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检修等单位的内部管理,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 园林绿化处0523-86880396 市政园林中心 0523-86898779 |
15 | 建设单位依法发包工程 | 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1.提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 2.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3.建设单位不得将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另行发包。 | 建筑市场监管处 0523-86397011 |
16 | 施工单位依法分包工程 |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2.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3.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 1.个人不得承接任何工程。 2.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3.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范围内的非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4.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劳务除外。 5.施工单位在分包劳务作业时,不得将主要建筑材料、中大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的购买或租赁业务一并分包。 6.施工单位将劳务分包后,工人必须由劳务公司负责组织安排,不得再与包工头个人签订承包协议。 | 建筑市场监管处 0523-86397011 |
17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 |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代发协议,按月及时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2.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封闭式管理要求,安排专人负责,督促所有农民工实名制考勤进出工地,未在泰州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名制登记的施工人员不得进入项目施工现场。 | 建筑市场监管处 0523-86397766 |
18 | 建筑工程开工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 1.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2.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 1.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19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施工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0 | 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1 | 施工单位依法对建筑材料等进行检测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1.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2.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26 |
22 | 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标准施工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特别是强化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学习,并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施工。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3 | 施工单位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义务 | 1.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 2.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 3.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 4.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四)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 ★★★ | 1.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 2.加强对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等人员的管理,严禁擅自变更或者离岗; 3.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 4.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4 | 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 1.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3.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 1.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涉及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5.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5 | 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理单位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 |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 ★★★★ |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6 |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义务 | 1.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2.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4.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 ★★★ | 1.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2.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4.及时提供真实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混凝土检测报告应上传至预拌混凝土智慧监管平台,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随混凝土搅拌车到工地现场,并完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交接手续。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7 |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1.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1.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等对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验收。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8 | 施工单位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 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29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商品房依法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 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不履行保修义务。 |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同时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02、86395928 |
30 |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处 0523-86896158 |
31 |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 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监督施工人员现场取样,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26 |
32 | 检测机构依法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 1.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4.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5.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1.检测机构对承担的业务进行一一排查,坚决杜绝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的发生; 2.检测机构加强对检测人员的能力确认和仪器设备的管理,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试验室间比对; 3.检测机构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检测人员严肃处理。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26 |
33 | 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 | 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检测机构将信息化管理系统纳入体系管理,按照要求进行内审和监督检查,定期核查检测软件系统中上传的检测数据,重点核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以及上传的实时性,列出问题清单,及时整改。 | 工程质量监督站0523-86395926 |
34 | 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 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 | 1.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2.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3.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 | 安全监管处 0523-86882853 建筑安全监督站 0523-86397026 |
35 | 施工单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 | 1.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2.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4.按照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并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5.加强“安管人员”管理,督促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安全监管处 0523-86882853 建筑安全监督站 0523-86397026 |
36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按规定履行安全职责 | 1.未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5.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重新投入使用。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 | 1.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3.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 | 安全监管处 0523-86882853 建筑安全监督站 0523-86397026 |
37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按规定履行安全职责 | 1.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2.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3.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提前告知主管部门等。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 | 1.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2.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3.安装、拆卸前按规定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告知主管部门。 | 安全监管处 0523-86882853 建筑安全监督站 0523-86397026 |
38 | 监理单位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 不建立危大工程档案或所建立的危大工程档案与施工现实不符。 |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 | 1.按照设计、图纸、各项方案整理危大工程清单。 2.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 安全监管处 0523-86882853 建筑安全监督站 0523-86397026 |
39 | 施工单位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 1.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2.未按照方案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 | 1.严格按照现场施工情况编制扬尘防治专项方案; 2.严格按照“六个百分百”执行施工现场的降尘措施。 | 建筑安全监督站 0523-86397018 |
40 | 投标人依法依规参与招投标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依法参与招投标活动,树立诚信守法的经营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参加竞标,杜绝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串标、围标,或通过其他违法违规手段获取中标; 2.完善投标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建立保密制度、投标文档管理制度、投标合规考核、审计和奖惩等制度; 3.强化投标合规培训,提升投标法律知识。企业内部定期组织宣讲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及经典案例,开展普法教育,规范投标行为。 | 招投标与造价管理处 0523-86882605 |
41 | 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以下工程项目采购必须招标: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 招投标与造价管理处 0523-86882605 |
42 | 特殊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 |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 消防管理处 0523-86896601 |
43 | 特殊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 |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对第十四条明确的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消防管理处 0523-89892918 |
44 |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 ★★★ |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 消防管理处 0523-89892918 |
45 |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消防验收备案 | 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进行竣工消防验收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 消防管理处 0523-89892918 |
46 | 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档案 | 1.建设单位未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 2.建设单位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 ★★★★ | 1.在工程项目立项阶段进行建设工程档案登记,建设单位签订报送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2.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纸质、电子、声像“三档合一”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城建档案馆 0523-868826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