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212000031/2023-341606 | 分类 | 部门文件 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
发布机构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文日期 | 2023-07-26 |
文号 | 泰建发〔2023〕129号 | 时效 |
- 信息来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2023-07-3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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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建发〔2023〕129号
各市(区)住建局、公安(分)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企业:
为维护全市瓶装液化气石油气经营市场秩序,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泰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泰建发〔2022〕2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要求。6月21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市场监管局印发《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苏建规字〔2023〕3号),对原《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苏建规字〔2020〕7号)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对《试行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结合《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决定对《试行办法》作出如下修改,现予印发,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删除《试行办法》标题中的“试行”。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统一销售价格”。
三、增加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泰建发〔2022〕26号)同时废止。”
附件:泰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州市公安局
泰州市交通运输局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6日
附件
泰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苏建规字〔202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电话和配送价格。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配送地域范围为《燃气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区域,不得跨区域配送。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瓶装液化石油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统一配送服务单位进行入户安检、管理配送人员、配送车辆及规范配送服务。
第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服务系统,首次供气时,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并进行入户安检,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要求用户改正,用户拒不改正的,按照供气合同停止供气。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准确记录用户实名制销售、用户供气使用凭证和气瓶出入储配站、气瓶出入用户等相关信息。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安全用气的指导服务,可根据用户要求提供更换气瓶、安装气瓶调压器并进行气密性检测等服务,协助用户完成隐患排查整改,保证用气安全。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送气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配送服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制定企业配送服务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应急演练。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并做好日常随瓶安检工作。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不得对安全检查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告知用户。对不符合条件的,积极指导用户进行整改,不配合整改或无法整改的,按供气合同停止供气,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配送车辆
第六条 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积极推广使用符合以上要求的新能源货车进行配送,上述用于配送服务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上牌。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须同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领取统一的燃气配送车辆编号,并将车辆编号放大喷印于车尾挡板上。
所有用于配送瓶装液化气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符合条件的,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送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所驾车辆相应的驾驶证及上岗资格证。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驾驶人员须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考取D证。
所有用于配送服务的车辆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原则上定人定车,信息应由其所属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并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车身标色采用黄色(加法色系R:255,G:255,B:0),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备两具4KG干粉灭火器和若干气瓶角阀堵头。
带有本企业标志标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倒卖、转借、租赁和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其他企业的瓶装液化气配送车辆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
第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属地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气瓶装卸作业后迅速驶离。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和配送人员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当配备配送车辆安全管理员,负责发车、收车前安全检查,发现车辆状况不满足安全行驶条件、驾驶员不具备安全驾驶状态或其他不满足安全运营条件的隐患时,应当禁止发车。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安全管理员需实时监控本单位配送车辆运营状态。
四、服务站点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站点,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提供中转和临时存放条件。
应当对实瓶、空瓶及待检瓶明确划分存放区域,防止各类气瓶混放;非营业时间存有气瓶时,应当安排人员值班或者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远程无人值守安全防护系统。
第十四条 服务站点应当对入站气瓶逐只进行检查,发现有漏气、超期未检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应当及时退回储配站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到服务站点来换气的用户或者由服务站点送气上门的用户,服务站点应当做好用户实名登记,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五、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送气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的人员担任送气工,并依法与送气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应当符合《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送气工发放送气服务证,并将送气工的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明、送气服务证等信息录入江苏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电子证书管理系统,及时予以更新。市区送气服务证式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制,兴化、靖江、泰兴市送气服务证式样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制。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汇总的各企业送气工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送气工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时注销送气服务证。
第二十条 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服装统一标识,服装衣襟、背部等醒目位置标明企业名称、标志、服务电话及“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字样。市区服装样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制,兴化、靖江、泰兴市服装样式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和监督送气工在执行配送任务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服务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在约定时间内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
(三)按规定节点扫气瓶标识码,及时将信息传至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四)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当送回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存放,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中、运输工具中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五)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六)不得配送非本企业气瓶;
(七)执行配送任务前和任务途中不得饮酒;
(八)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工送气服务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建立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发现送气工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穿统一送气工服装、未佩带送气服务证以及未使用统一标识送气车辆进行配送服务的;
(二)未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为非本企业配送以及违规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私自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的,以及相互倒灌、随意倾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一年内在配送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处罚2次及以上的;
(五)在配送服务中发生较大人员伤亡事故,且经交警部门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在配送服务中抽烟或者有其他使用明火的行为;
(七)未按约定时间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地点,向用户乱收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导致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以及有意干扰配送车辆定位系统、不实时通讯在线的;
(九)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十)不服从管理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送气工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黑名单的送气工,我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5年内不得聘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送气工进入物业服务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其进入,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
发现持证送气工向高层建筑和多层住宅楼小区底层车库等不符合安全用气场所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其进入,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车辆、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
各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禁区通行证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定期将相关违法查处情况通报给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各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营运车辆的管理。
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的行为,加快推进非自有瓶置换工作。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委托配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运输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用户自提瓶装液化石油气一次不得超过2只15公斤气瓶,且不得装载于家用汽车、面包车等厢体封闭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内。各市(区)要逐步取消用户自提,具体要求由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市相关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本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泰建发〔2022〕26号)同时废止。